论文提要:
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被执行法院广泛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通过追击案外第三人承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有利于缓解执行困难、执行不能的局面,但随意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不利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容易引起执行混乱的现象。追加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执行力主观范围双重扩张的结果,但应当为这种扩张设定边界,在减缓人民法院办案压力和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益的双重目标平衡之下,建立追加听证制度,保障每一次追加程序合法合理,同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力和案外第三人诉讼救济权益,拓展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渠道。(全文共9466字)
主要创新观点:
1、本文以国内法院适用该制度的现状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为切入点,阐述我国现有的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同时提出我对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重新建构的建议。
2、该建议确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追加审查中新增了听证程序,扩宽了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诉讼救济渠道,同时赋予了当事人的复议权,为了提高执行案件办理的效率,防止拖延执行,当事人行使复议权和案外第三人行使诉讼救济权的结果为最终结果。
以下正文:
“强制执行的顺畅程度,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为解决执行难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基本解决执行难和切实解决执行难两个目标,为了克服执行难,人民法院开始寻找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突破口,即通过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让案外第三人承担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便应运而生。追加被执行人系指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将生效执行依据未要求承担责任但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由于该制度的规则和程序都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有的法院为了提高执行绩效,随意启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造成“执行乱”的现象。如何规范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运行,既充分发挥其在提高执行效率、拓展债权人胜诉权益实现渠道方面的功能,又防止其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一、理性思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运行现状与问题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若能够自己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并受执行力约束,是为执行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享有权益的一方为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开启强制执行程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的一方为被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的状态。
(一)规范依据及其缺憾
追加被执行人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作法,最早开始于上世纪 80 年代,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电话答复和批复中对该制度予以认可。经过多年对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详见表1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演进),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之前零散在各个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情形进行系统的归纳,该规定的颁布有利于执行程序的推动,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局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表1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演进
颁布时间 | 名称 | 内容 |
1991 | 民事诉讼法 | 第 213 条确立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
1992 | 民诉法 意见 | 第 271 至 274 条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制度。 |
1998 | 执行 规定 | 第 76 条至第 82 条对追加被执行人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长期以来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引用最多的规定。 |
2004
| 变更追加 意见稿 | 第一次出现了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规定。 |
2015 | 民诉法司法解释 | 该解释未对追加被执行人进行新规定。 |
2016 | 变更、追加规定 | 比较系统的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
强制执行权的内在价值追求为高效,强调效率优先原则,以快速、及时、低廉、不间断地实现执行根据所确认的债权为目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法定事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受赠、继承人:案件当事人(自然人)死亡的财产继承人、受赠人或遗嘱执行人等承受执行依据的主体,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合并、分立、撤销后权力义务的继受人;2、主体实质一致: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法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出资人,因公司违法法律法规而注销、解散法人的股东,法人或自然人改变名称的;3、自愿承担:案外第三人自愿向执行法院承诺愿意承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的;4、财产的占有人:当事人的配偶,自然人失踪的财产代管人,法人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妨碍执行的协助执行人。
我国目前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采取的是肯定性列举,但是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是千变化万,仅仅采用肯定性列举不利于解决执行所遇问题。一项制度的规定应该由概括性的法条开始,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相结合使用,这样才能将该项制度从始有终分析清除,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执行法官可以直接解决,节省等待最高院对于问题的答复时间。同时,采用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制度,有利于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国灵活运用、提高法条的使用度。
(二)司法实践现状及反思
理论最终服务于实践,一项制度规定是否完善还是需要在司法实务中检验。目前来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还是存在进退两难的问题,严格适用会造成执行程序消极推进,宽泛适用会严重损害案外人的权益。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不同的地区适用的结果不一致,因此认识该制度司法实践的现状非常重要。
1、是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存在分歧。执行担保主要是指在程序执行的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确有困难无法进行偿付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法院申请让案外人进行担保如果法院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以中止执行的制度。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法院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应将担保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选中条件为“追加被执行人”、“担保”、“执行案件”,共搜索到1128篇文书,其中有的直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有的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见司法实践在担保人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还是存在不同看法,例如以下例子:
[例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由案外人周某进行担保。被执行人华某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担保人周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担保人周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且作出(2020)云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担保人周某提出的异议。担保人周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某要求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2、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混乱。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变更追加意见稿》第二条就规定无论是否离婚,都可以追加配偶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但是最终《变更追加的规定》出台之后,并未将其列入追加的范围之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选中条件为“追加被执行人”、“夫妻关系”、“执行案件”,共搜索到1087篇文书,选中条件为“追加被执行人”、“婚姻”、“执行案件”,共搜索到1179篇文书,有的法院依据《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二)》为由,认为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直接裁定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有的法院既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执行配偶的财产。
3、追加程序无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权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公权力。追加被执行人作为行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手段,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让案外第三人承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该更加明确和规范使用程序,保障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明确追加程序的规定既有利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合理的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防止执行法院为了执行绩效随意追加,导致“执行乱”的局面,也有利于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6年出台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规定少之又少,在司法实践适用该制度时,全国法院都存在分歧,例如在启动程序方面,详见表2: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启动程序。
表2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启动程序
启动方式 | 启动主体 | 启动时间 |
依申请 | 申请人 | 执行程序开始后 |
申请人+被执行人 | 执行程序开始后 | |
依职权 | 执行法院 | 执行程序开始后 |
依申请+依职权 | 申请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 | 执行程序开始后 |
不少法院严格按照依申请制度,他们主张法院是被动、中立的司法机构,并且认为申请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追加被执行人;一些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追加程序,他们主张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性,保障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之后,法院应积极主动执行到位,保障执行绩效;还有一些法院在即可以依申请追加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关于被执行人能不能成为追加程序的申请主体,在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为此,人民法院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法定的事由,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设定和推断,否则就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4、案外人的权益保障途径不完善。没有救济则无权利,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直接将案外第三人在未经过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法律必须赋予案外人救济的权利和救济的渠道,否则将会给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带来巨大的影响。我国采取的是因追加事由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两种救济途径,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或者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属于适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它的事由作出追加裁定的只能向上一届法院申请复议。我国繁简分流制度的救济途径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但当事人无法自主选择救济渠道,对于没有写入《变更、追加规定》的事由裁定追加或者驳回追加申请的案件,该如何得到救济呢?
(三)分析现状及总结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不同法院在执行该制度的时候都有着不同做法。当然,目前司法实践所遇到有现状不仅仅是以上几点,我国现在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不能满足在执行中所遇到的各种情况,存在不全面、滞后的现象,同时没有系统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制度适用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等。完善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工作,我们必须扎实走好每一步,最重要的从理论基础下手,研究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背后的价值,将“地基”打好,才能建立完善的制度。
二、理论溯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博弈
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很长一段时间都是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为基础,随着不断加深对该制度的研究,一些学者依旧坚持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一些学者提出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应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观点,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应从程序方面(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和实体方面(连带责任的不可分性理论、责任财产恒定性)讨论该制度的理论依据。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有利于环节执行难的局面,为了让该制度更加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我们必须先展开对其理论研究。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
生效裁判作出以后,不管结果怎么样,双方民事主体与法院都必须遵守该裁判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民事主体不能提出与该生效裁判相悖的请求,法院在之后的裁判中也不能作出与该裁判相悖的裁决,这便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对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案外人并不产生拘束力。
[例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A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B还款100万元,法院通过一系列执行手段查控被执行人B名下的暂无财产且被执行人B已死亡,申请执行人A向法院递交被执行人B的儿子继承了被执行人B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B儿子以未参与民事诉讼程序、执行依据未认定其要负责任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A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能够对何人生效。 通常情况下,既判力仅对实际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双方民事主体产生效力。随着社会经济流转速度的加快,民事交易环节更加复杂,第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产生密不可分关系的情况相当普遍,若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向第三人不扩张,将无法最快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如上例,若坚持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得扩张,申请执行人A需重新就相同事项起诉,将被执行人B儿子列入被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将会造成了重复诉讼的现象,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因此,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就解决此现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B儿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利于快速推动执行进程,解决当事人的讼累问题。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确能成为某些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但是我们要更加深入探究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成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否合理。执行程序中能成为执行依据的不仅仅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不具有既判力,那么在以其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中,能使用以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为理论基础的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呢?笔者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尚不足以单独成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支撑。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
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的不足,一些学者提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理论,此理论作为追加本执行人制度的理论基础更具有合理性。
执行力系指将生效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法律权利变为现实权力的效力。原则上来说,既判力仅对经过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发生效力,执行力作为既判力的延伸,也不可随意扩张至案外人,否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但是被执行人出于种种原因无法履行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时,且与案外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如若不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案将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例三]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生效的裁决书,申请执行人A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B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50万元,被执行人B有限责任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A向法院提交被执行人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C虚假出资的证据,要求股东C向偿还货款,股东C以其不是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为由,拒不偿还货款,那么申请执行人A的权利如何保障呢?
如若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理论基础系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上述例二中的执行依据系裁决书,裁决书不具有既判力,那么无法将股东C追加成为该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A维权之路将非常的曲折,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很好的解决了该问题。执行力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所具有的通用效力。上述案例中,由于股东C虚假出资,我们以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为基础,追加股东C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偿还义务。
日本和我国台湾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都体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但日本早期立法规定中并未对既判力与执行力进行严格的划分,之后在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开始对既判力与执行力进行分别规定。日本1979 年的民事执行法也对这种区分进行了继承。我国台湾地区早期通过既判力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相关问题进行解决,1996 年修改《强制执行法》时,开始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适用情形进行规定。
综上,虽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对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具有更强的解释力,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弥补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不能适用仲裁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的局限性,但是我们不能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彻底抛弃,两种理论相互之间是存在联系的,深入研究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对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同样也具有重大意义。
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可以免去当事人重新参与诉讼取得新执行依据这一步骤,将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执行程序,有利于执行程序的快速推进,提高执行效率,但是追加被执行人也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完善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步伐。
三、制度构建: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重塑
强制执行的终极目标,不仅是保证债权迅速得到实现,也尽力将被执行人的痛苦降到最低。执行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部分,法院采取的每一个执行措施都应该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程序必须是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然而,通过我国当前的法律现状可以发现,“重实体,轻程序”是当前法律制度中非常严重的问题,从法律传统到司法变革,都体现出对程序的忽视。目前而言,我国在强制执行方面还没有统一的立法,各地法院在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时一般参考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千方百态,目前我国关于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情形已经不能满足现在执行过程中的需求,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许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时出现适用标准不统一和适用争议等状态,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强制执行作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手段,更近距离的接触当事人的各方面利益,以专门的章节对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加以详细界定,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现状,使其变为更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应当加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并在该法律中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适用情形、程序和救济渠道等,同时该制度的制定要符合公平效率原则、执行力适度扩张原则和权利保障必要性原则,形成统一的执行规范,使得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更加全面、科学、操作性强,强化指导执行程序的权威性。追加被执行人制度跳过了法庭调查、辩论等审判程序要求案外人承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承担者,让案外人在维护自己权益的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很好的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公平效率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新模型:
(一)建立追前保全要求
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应该要由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由执行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虽然强制执行权由强制力保障实施,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但是作为强制执行权行使单位的法院具有被动、中立的性质,强制执行权依靠执行法院行使,那么强制执行权也应该具有被动、中立的性质,只有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才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否则,将会无法中立的处理、调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法院的形象,使得司法权威受损。
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必须要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案件大多数都是与财产挂钩,随着网络日渐发达,将银行卡里的钱转移、提现只需不到一分钟的时间,为了更快速的执行,避免案外人财产转移,让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我认为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书应该立即生效,在裁定书送达被追加人之前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措施。当然,对被追加人采取措施后,可能会造成被追加人财产损失,如果被追加人通过事后救济程序维权成功后,申请人必须赔偿被追加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的损失,因此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必须要向法院提供担保,并且法院要保全担保财产,该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避免申请追加人滥用权益。
拟制法条 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进行审查,三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作出追加执行裁定书的,应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对追加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执行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追加被执行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后,应将追加执行裁定书送达至追加被执行人。 |
(二)展开追后听证程序
为了保障追加被执行人的权益,在对其财产采取不转移所有权的强制措施之后,应该立即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及追加被执行人的意见,根据听证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决定是否继续强制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关于为何选择追加被执行人之后才展开听证程序呢,有以下几点理由:1、5G网络时代,财产转移速度快,在控制追加被执行人财产之前展开听证程序,追加被执行人有可能会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无法保证,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也没有起到作用;2、建立了追加被执行人之前的保全制度,由申请追加人提供财产担保,如果追加被执行人后给案外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也是可以弥补。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之后启动听证程序有助于执行效率提升。
听证程序的启动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公开启动,执行法院确定参与听证程序的主体、方式以及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召开听证会之前应给予当事人时间准备证据,并告知缺席听证的法律责任。听证会应至少由三名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和一名书记员出席,为了避免执行法官先入为主的观念影响决策,听证会合议庭的组成法官不应该包含该案的执行法官,同时听证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由积极主张事实的一方提出证据,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证据进行辩论。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该组织合议,对于应该撤销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合议庭应当作出撤销裁定。
在听证程序中,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与追加被执行人均无异议,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或者随时停止停止程序。
拟制法条 人民法院对追加被执行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后,应在三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及追加被执行人参与听证会。 人民法院在召开听证会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确实有重大疑难情况报院长审批可以延长三日。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应由三名未办理过原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出席听证会。 听证会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人民法院决定不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在听证会结束三日内作出撤销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逾期不作出裁定,视为决定继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
(三)拓宽诉讼维权渠道
2016年颁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诉讼维权渠道仅限于第3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将未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案外人纳入到已生效的执行依据中,要求其承担义务,那么法律应该要给予案外人诉讼维权的途径,让案外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后,执行法院作出不与追加裁定后或者听证程序结束法院作出撤销追加裁定后,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为什么不赋予申请人诉讼维权途径呢?申请人在诉讼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中都有机会将案外人追加到民事程序中,但是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到执行阶段提出追加,裁定不予追加被执行人后,还赋予申请人诉讼救济渠道的,会造成执行时间拖沓,过度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且也不利于日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力。
追加被执行人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上一级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为最终结果。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做出来之后,执行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且该案的执行法官回避,在听证程序过程中,对是否追加被执行人做了一个审查。若追加被执行人不服,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面临人少案多的情况,将会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因此,经过听证程序后,追加被执行人不服的应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结果为最终结果。
拟制法条 在执行程序中,案件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对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或撤销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复议结果为最终结果。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结果为最终结果。 |
追加被执行人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中有许多的不足,以上是我对整个制度的一些个人想法,有许多的不足的地方还请指正,下图为我设想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流程图:
结 语
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它捍卫了法律的权威,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我们需要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要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兴起可以提高执行速度,但是目前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不够明确,希望我国能加快制定《强制执行法》,使得追加被执行人制度更加的科学、合法、合理。